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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裴俊兵与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俊兵,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8号原告裴俊兵,又名裴俊斌,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郭峰,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兴县治超办职工。原告裴俊兵诉被告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俊兵诉称,被告郭峰于2013年1月5日以做生意需急用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需10万元现金,请求我给其贷款。原告因对其的为人处事还可以并答应给其借贷10万元现金,被告接款后亲笔书写了借贷条据并注明月息每元2分。被告借贷时称其有钱就还款。原告现因急需用款并提出让其还款时称无现金,不能偿还,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在多次催要之后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裴俊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贷到裴俊斌壹拾万元正(月息2分正),贷款人郭峰,2013.1.5日”。被告郭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峰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裴俊兵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峰于2013年11月4日前分三次给付原告裴俊兵10个月利息20000元后再未给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4)兴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郭峰的工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裴俊兵与被告郭峰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超过限制性利率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以月利率1.866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裴俊兵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1.866分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利平审判员  刘继平审判员  高双利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晋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