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高廷英与陈道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廷英,陈道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高廷英,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道欣,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高廷英与被告陈道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廷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何时用款被告即还。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道欣未作答辩。原告高廷英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户籍回执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陈道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0.15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道欣向原告高廷英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0.15分,符合民间借贷对月利率1.5%的书写习惯,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廷英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陈道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