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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3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莘田粮油公司找汪某甲协商承包的农田垃圾堆放的事情,在发现汪某甲不在办公室的情况下与汪某乙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木棍将莘田粮油办公室的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电子天平、一台电视机等办公用品砸坏。汪某乙报案后石台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值为70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汪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以认定。物证:被毁坏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有无前科证明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原始发票等;证人苏水生、汪某甲、黄学军的证言;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证鉴(2014)04号《关于被砸坏的联想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到被害人办公室,故意砸毁被害人办公用品价值709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守 贵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宁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