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郭强与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郭强。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有,系该单位总经理。原告郭强与被告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文君、人民陪审员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强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本人原是新新集团54厂工人,2003年7月企业破产转制后更名为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转制后的被告拒绝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按国家相关规定为我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且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放假,公司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发放最低生活费,故本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我补交2005年2月-2009年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154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2月还在我单位工作,并没有放假,2009年2月份以后原告自己走了,我单位并没有给原告放假。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原告郭强于2005年2月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3月,原告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要求被告为其支付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8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工作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期限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05年2月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时间,被告称系原告自己离开单位,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认2009年3月找到新的新的工作,和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28日。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范畴,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对于其中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郭强补缴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定)。二、被告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郭强补缴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定)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航天新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芳芳代理审判员 高文君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