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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非诉行审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彦山,洪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亭非诉行审字第0081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迎宾新村二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长荣。委托代理人何道林。被申请人陈彦山,农民。被申请人洪秀娟,农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亭湖计生委)于2013年9月25日以陈彦山、洪秀娟夫妇于2011年9月27日违背政策多生育一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2010年度永丰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914元的标准,对被申请人陈彦山、洪秀娟夫妇作出亭计征决字(2013)1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1312元。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8日申请人亭湖计生委向被申请人陈彦山、洪秀娟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陈彦山、洪秀娟夫妇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4年4月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何道林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陈彦山、洪秀娟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彦山、洪秀娟夫妇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3)1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陈彦山、洪秀娟夫妇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亭开计征决字(2013)1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朝芳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董 叶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