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诉被告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一×,于二×,于三×,于四×,于五×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于一×,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二×,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一×,系兄妹关系(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于三×,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一×,系姐妹关系(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于四×,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五×,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一×、于二×、于三×诉被告于四×、于五×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齐、安泉、原告于二×、于三×,被告于四×、于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一×、于二×、于三×诉称,三原告的父亲名叫于六×,母亲名叫张一×。共生育子女四个,大儿子于七×、二儿子于二×、三女儿于三×、四女儿于一×。2000年12月15日原告的父亲于六×因疾病过世,2008年11月大儿子于七×过世,于七×有一子一女,儿子于四×、女儿于五×。2012年11月22日原告母亲张一×过世。于六×与张一×都是天津市河西煤建公司的职工,煤建公司于1996年7、8月的时候进行了福利分房,分给企业产平房一间,登记的承租人是张一×。地址位于河西区福建路162号,面积为11.47平方米。该房屋于1997年拆迁,拆迁时原告父母与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买断产权。根据协议约定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父母安置一套私产房屋,地址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财院东贺福里4门102-103,即本案诉争房屋,该房屋产权证上是原告母亲张一×的名字。2012年11月22日原告母亲张一×过世,之后��告在办理遗产清点时发现,在2011年5月12日张一×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被告于四×,房屋价款是512000元人民币,但被告于四×对该债务一直没有支付,三名原告依法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合同债权的相应份额,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被继承人张一×的遗产债权的75%份额共31875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一×、于二×、于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张一×居民死亡证,证明张一×于2012年11月22日死亡;证据2、死亡情况调查表,证明张一×的配偶于六×于2000年12月15日死亡;证据3、证人高凤山的证人证言,证明1996年7、8月份单位分房给于六×、张一×企业产房屋一套,位于福建路162号;证据4、天津市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证明1997年拆除福建路162号企业产房屋,安置房为小海地财院东贺福里诉争房屋;证据5、黄德馨、高嘉宾的证人证言,证明张一×向他们提起过被告购买房屋没有付款,且表示要向于四×索要房款;证据6、张一×生前唯一的存折,证明张一×生前其账户中没有大额资金存入。被告于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于四×与诉争房屋的卖方张一×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原告称的2011年5月12日签订。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被告于四×与张一×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协助过户义务。被告于四×系合法取得诉争房屋,并依法支付了对价,原告对被告于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于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对被告于五×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与被告于五×无关,其提起诉讼的争议房屋被告于五×从未买卖、占有、使用,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也未提及诉争房屋与被告于五×存在关系。其对被告于五×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四×、于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四×与房屋的出卖人张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票据5张,证明被告于四×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证据3、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于四×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身份无法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需要回去和于四×核实;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是张一×唯一的存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缴费的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一×、于二×、于三×与二被告之父于七×系兄弟姐妹关系。2000年12月15日,原告于一×、于二×、于三×及于七×四人之父于六×去世,2008年11月于七×去世,2012年11月22日,原告于一×、于二×、于三×及于七×四人之母即本案被继承人张一×去世。张一×生前所有天津市河西区贺福里2-4-101-104室私产房屋一套。2011年6月2日被告于四×与张一×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私产房屋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一×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售于被告于四×,房屋价款512000元。当日,被告于四×与张一×向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二人签署的确认书一份,确认房屋交易房款自愿不纳入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且可自行承担交易资金交付风险,并负相应责任。当日,被告于四×交纳了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转让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契税、制图费、土地出让金,并由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代开了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2011年6月24日,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于四×填发了天津市河西区贺福里2-4-101-104室房屋房地产权证。现三原告以被告未向被继承人支付房屋价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被继承人张一×的遗产债权的75%份额共318750元(每人10625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于五×对于诉争债权亦享有继承权利后,被告于五×未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四×是否按照其与张一×的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项,根据被告于四×当庭陈述其是在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张一×512000元现金,但就此事实被告于四×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交付款项或者提取款项的证据。且签订合同时张一×已近82岁高龄,被告于四×陈述的以现金交付房款的方式存在疑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于四×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于四×尚未履行的512000元债务,原、被告作为张一×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利。因张一×生有子女四人,其中于七×先于张一×去世,因此原告三人均有权各继承512000元款项的25%即每人128000元,本案三原告均表示每人只主张106250元,其余部分不向被告于四×主张,本院照准。被告于四×、于五×作为于七×的晚辈直系血亲则有权继承剩余的193250元,即每人96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四×给付原告于一×、于二×、于三×每人各1062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四×给付被告于五×96625元。如果被告于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于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政代理审判员 周奕人民陪审员 杨毅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肖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