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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原告李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诉称,原告所有的新BB10**(新BH7**挂)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主、挂车两份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共为548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至2013年3月28日止。2012年6月29日,该车在五彩湾行驶过程中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本车及三者车辆受损。五彩湾交警中队出警并向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报告了情况,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依保险公司要求将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米东区小冯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本车及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等共计21431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1431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属实,我方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定损,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本案事故车辆主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主挂车商业保险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险限额共计54.8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为昌吉市辉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投保人,无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五彩湾交警中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五彩湾216国道454公里处与皖L492**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第三者车辆皖L492**和LM438挂车修理费发票两张,金额为408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为涉案车辆购买配件及支付施救费、修理费的票据若干,并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其中修理费1万元,施救费4500元、材料费205730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521元。被告对修理费1万元无异议,对施救费及材料费金额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出入。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冯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共支出费用209810元。被告对该证明中的材料费金额不认可,认为材料费不属于修理厂代购或建议购买的。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车辆营运挂靠合同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挂靠在昌吉市辉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辉源公司已将本案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提供《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车辆三者险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而原告没有举证责任比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所举证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昌吉市辉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营运挂靠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新BB10**号及新BH7**号半挂车挂靠在辉源公司营运。2012年3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其中新BB10**号汽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3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新BH7**号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始至2013年3月28日止。2012年6月29日,原告车辆在五彩湾216国道454公里处与前方车辆皖L492**号重型半挂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皖L492**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并为受损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08201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冯汽修厂,花费施救费4500元。2013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小冯汽修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厂为被告合作维修企业,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在修理厂修理13个月,原告共计支出材料费199840元、修理费1万元、支出皖L492**主车修理费560元、皖LM4**挂车修理费3520元,合计209810元。原告要求被告据实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修理厂对受损车辆的修理情况予以核实,核实结果与该修理厂出具证明的内容大致一致,对于从受损车上换下的配件尚在修理厂保存。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一方虽然为昌吉市辉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且昌吉市辉源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已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人车辆和第三人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143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理应据实赔付,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中无责任划分故不担责的理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且从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可以看出,被追尾车辆损失也被定损,故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材料费用超出定损金额的理由,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支出费用超出定损金额具有不合理性,且汽车修理厂证明原告支出费用属实,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龙保险赔款214310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14310元,实际给付金额21431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4514.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7.33元由被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相里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