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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国超与王世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超,王世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李国超,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利,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原告李国超与被告王世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超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超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并承诺于2013年3月27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将其名下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龙苑南区5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折抵欠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将钱还清,这两笔借款现均已到期,但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整,支付原告利息100800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8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3%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世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利以基金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李国超借款60万元。当日,李国超通过北京银行向王世利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王世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王世利(身份证)×××向李国超(身份证)×××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此款于2013年3月27日前还清,如果不还此款,李国超可以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世利。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王世利,2012年3月27日。出借人:李国超,2012年3月27日。见证人:肖晨,2012年3月27日。”其后,王世利以需要偿还购房款为由再次向李国超借款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今王世利向李国超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款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世利×××,2013年9月30日。出借人:李国超×××,2013年9月30日”;”今收到李国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王世利×××,2013年9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王世利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王世利向李国超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世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国超以其持有的借条要求被告王世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李国超主张被告王世利曾口头承诺给付但未在借条上写明,因原告李国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李国超要求被告王世利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超借款九十万元及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国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世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四元,由被告王世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