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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5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杰与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162号原告郭杰,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安东里路1号。负责人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树忠,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38号。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靖宗,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郭杰与被告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被告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树忠,被告实德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靖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诉称:2011年6月中旬,被告单位杜鹏告诉原告不用上班了,其没法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询问原因,杜鹏答复说因原告和单位的郑主任关系不好,让原告工作到月底或找到其他工作,后来又强迫原告书写辞职证明,原告未书写。杜鹏表示无法安排原告工作,也不给原告开具工资和离职证明。后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5月工资及部分2011年6月工资,但被告未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原告先后找了几份工作,均因没有离职证明而未能成功,给原告造成生活上的压力。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开具离职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期间内的生活费。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6月工资差额1710元;2、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劳动合同期间内的生活费14625元。被告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辩称:1、2011年6月5日,被告单位发现水管漏水,由前台保安通知原告前去修理,但原告没有修理,并自2011年6月9日起未再到单位上班。2011年6月6日至8日,原告来过被告单位,但不是正常上班,也没有承认错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6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故不同意给付原告2011年6月工资差额。2、原告主张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被告实德集团公司辩称: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460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已解除劳动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2、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原告与被告就2011年6月的工资数额已达成调解,故原告再行主张2011年6月工资差额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杰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郭杰的月工资为1160元等。郭杰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实德集团公司认可郭杰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2500元。郭杰主张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自2011年6月13日起不允许其进入单位工作;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实德集团公司主张郭杰于2011年6月5日作为当日工程部值班人员接到保安通知后不维修水管漏水问题,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且经批评其拒不承认失职并自2011年6月8日之后未再到岗工作,属于无故旷工;郭杰认可保安人员曾于2011年6月5日让其查看漏水情况,但郭杰主张其当时认为保安人员系在与其开玩笑;郭杰与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实德集团公司均未就其各自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杰主张经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6月工资530.26元,尚欠1710元该月工资差额未付;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实德集团公司主张上述2011年6月工资数额系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核实及郭杰同意后发放。另查:2011年6月17日,郭杰以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实德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实德集团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5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2011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1、实德集团公司向郭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9.09元;2、驳回郭杰的其他申请请求。实德集团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实德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郭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2、驳回实德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2012年1月12日,郭杰以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实德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实德集团公司支付:1、2011年6月工资差额1710元;2、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因公司不让其上班,也未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生活费4872元。2012年12月2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8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杰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460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的生活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杰主张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自2011年6月13日起不允许其进入单位工作;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实德集团公司主张郭杰自2011年6月8日之后无故旷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实德集团公司向郭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郭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6月工资差额,郭杰与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实德集团公司均认可在郭杰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后,实德集团北京分公司向郭杰支付2011年6月工资530.26元;现郭杰主张2011年6月工资差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郭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闻欣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