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周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邢台市巨鹿县,农民。被告曹某,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巨鹿县,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春天,我和被告通过网络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5日,补办结婚证,于2010年7月7日生育女儿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存款6万元在被告手。被告现未怀孕。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未建立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2013年元月,我们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夫妻财产6万元平均分割;女儿可随被告生活,我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户主为原告周某,女儿周某甲于2010年7月7日出生。3、证人刘某(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学生,住巨鹿县城,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与被告是一般认识关系)出庭证明:我每次去周某家找他,他妻子不是不在家就是在和周某闹矛盾打架,2013年1月20日左右周某妻子曹某就离家出走了。4、证人高某(女、汉族,1937年10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巨鹿县城,与原告周某和被告曹某是邻居)出庭证明:周某和曹某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我曾经管过他们的事。曹某离家出走已经有过了两个年头了。以上两个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离家出走,已经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有6万元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但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联系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于2010年7月7日生育女儿周某甲,于2012年在巨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曹某带女儿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出手打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曹某因与原告周某生气,便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不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女儿周某甲年龄尚小且现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原告应按当河北省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时为止。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在被告手,应平均分割,因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甲随被告曹某生活,原告周某于每年1月6日前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支付女儿当年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时为止。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兴民审 判 员 王利航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