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得昌(系原告潘某甲父亲兼翻译),男,1947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洪林。被告孟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得昌、何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199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5日,生一子潘宝龙。自2006年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和我联系过。我于2012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没有回来,双方也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潘宝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5日,生一子潘宝龙。2006年2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潘某甲系聋哑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蒋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潘某乙证言,(2012)淮法林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2006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一子潘宝龙,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潘宝龙应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如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可在被告有下落后另案处理。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子潘宝龙随原告潘某甲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