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3年12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岳父家喝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CCG758号两轮摩托车返回屯昌县城。14时许,行驶至屯昌县吉安桥路段附近,被屯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59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测试仪结果;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抽血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过80mg/100ml的醉驾标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岳父家喝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CCG7**的两轮摩托车返回屯昌县城。当日14时许,行驶至屯昌县吉安桥路段附近时,被屯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测试仪结果;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抽血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开车,经检验血样含有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规定的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同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只能从中择重处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该违法行为先予以行政拘留后转入刑事拘留的做法欠妥,应予纠正,行政拘留及刑事拘留时间应计入刑期。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家雄人民陪审员 刘家瑜人民陪审员 郑元福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