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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盖民一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学华诉袁绪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华,袁绪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一初字第2153号原告李学华,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绪卫,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负责人赵洪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号。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学华诉被告袁绪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袁绪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梦美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华诉称,2013年5月19日10时55分,被告驾驶辽H63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西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至盖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认为,本起事故系因被告违法行为所致,被告应当支付我的全部事故损失,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绪卫辩称,肇事属实,我的车辽H63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损失费用。另外,我修车花费700元,交到交通队1万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没有票据),在原告得到相应赔偿后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辽H63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此外,本案车主需要提供投保单证明在我公司投保,如不能提供不能承认在我公司投保。诉讼费鉴定费系我公司除外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认定,对交强险赔付责任之外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绪卫于2013年5月19日10时55分,驾驶辽H633**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西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杨翠琴相撞,发生道路事故,造成原告李学华及乘车人杨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袁绪卫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当事人李学华、杨翠琴无违法行为、无过错。”并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3)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绪卫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学华、杨翠琴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李学华受伤后于2013年5月19日,被送往盖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三、伤残鉴定情况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李学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大司鉴(2014)第419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学华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四、原告李学华的户口性质及工资收入状况原告李学华原居住地为吉林省双辽市兴隆镇常熟村三屯,现居住地盖州市西海乡东海村。受伤前就业盖州市天禹塑胶有限公司,每月工资3,000.00元,有工作单位证实及工资表载卷为凭证。五、肇事车辆保险信息被告袁绪卫驾驶的自有的辽H63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座位)。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六、原告李学华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3,49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3、护理费3,618.80元;4、误工损失费17,634.24元;5、交通费800.00元;6、存车费632.00元;7、伤残赔偿金18,76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1,200.00元,合计61,144.1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原告承认。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支付凭证,用药明细,交通费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证实,户口簿及身份证,有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袁绪卫单一过错所至,造成原告李学华的人身损害后果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要求赔偿的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据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袁绪卫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庭前达成和解协议,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自行处理。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袁绪卫负担。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总的赔偿金额中,应扣除被告袁绪卫的垫付款,如有剩余应予返还。本案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支公司赔偿李学华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4,453.04元。二、原告李学华返还被告袁绪卫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00元。三、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袁绪卫负担。上述1-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被告袁绪卫负担。其他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袁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