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固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固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被告魏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魏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甲为担保人。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魏某、李某甲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魏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利息。被告李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更改证明一份,被告李某甲承诺在2013年10月代被告魏某还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30日,被告魏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原告李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从银行提出现金200000元并已交付给被告魏某。3、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更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承诺在2013年10月替被告魏某还款给原告。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有被告魏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偿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约定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甲在超出担保期间后自愿承诺在2013年10月代被告魏某还款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李某甲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向玉代理审判员 刘恩科人民陪审员 慈有壮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庆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