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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章与被告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章,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王立章,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隆礼,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立章与被告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立章及委托代理人杨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章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丽景轩沙发厂订购合同书》,双方就产品订购、单价、总额、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随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为被告投资经营的希思塔尔酒店和桂园茶咖厅提供了价值168333元的餐家具,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的当天付了2万元货款,之后就再也没有付款。原告见被告的酒店和茶咖厅照常经营着,就没有强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1月8日后,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48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鹤城区丽景轩沙发加工店,被告原系鹤城区希思塔尔精致酒店的经营者。2012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丽景轩沙发厂订购合同书》(以下简称订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产品,产品单价及总额见附表,签合同当天付2万元货款,货到付2万元,之后每月付2万元直到付清,合同签订18日内交货。被告在该合同乙方签字处签名。同日,双方签订《希思塔尔茶咖会所沙发桌椅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作为《订购合同书》的附表,明确了订购产品的品种、单价、数量及货物总额为168333元,被告在该清单每页下方签名。2012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1日,原告分2次向被告交付了清单上所有的货物,被告在《货物清单》每页下方注明“以上货物已查收”。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书当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8333元。鹤城区希思塔尔精致酒店于2013年10月29日注销,同年11月8日起,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鹤城区希思塔尔精致酒店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该酒店于2013年10月29日注销;《丽景轩沙发厂订购合同书》、《希思塔尔茶咖会所桌椅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购买家具的合同及家具的品种、单价、数量、总价;《货物清单》二张,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家具向被告交付;4、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万元货款及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出售家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家具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68333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8333元货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章支付货款14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被告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黎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