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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与肖迺庆、赵淑薇等供用水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肖庆,赵淑薇,肖嘉宁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国。委托代理人张宇翔。委托代理人李春晖。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肖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淑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肖嘉宁。委托代理人肖宏。再审申请人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庆、赵淑薇、肖嘉宁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的规定,其产权区分在大楼外一公尺,因此本案涉及的水管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故不存在维护的职责。原判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肖庆等人的诉讼请求。肖庆等则辩称,根据国务院、上海市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负有责任维修大楼墙外的水管,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抗辩或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律或条文,是50年代的条文,在目前大量法律、行政法规出台的情况下,特别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出台后,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再以此主张不同意修复,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储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