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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一终字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终字00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上诉人白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5日,原、被告离婚。之后又同居生活,2001年3月5日生育一女白某甲。2009年11月,双方共同购买了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九栋楼里面积47.6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011年末,原、被告曾因该房屋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2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2)站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坐落于站前区九栋楼里41—36号房屋(所有权人高某某)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原、被告均签收该调解书。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认为:(2012)站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中明确写明了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诉人白某某���诉称:上诉人的女儿白某甲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当庭,被上诉人同意给付白某甲抚养费的前提下,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承诺,故调解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高某某认为: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的女儿白某甲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所有权确认案件中,上诉人白某某并非当事人,其无权对此案的调解结果提出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记员张文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