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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怀景胜与钱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春林,怀景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春林,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景胜,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卞金国、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春林因与被上诉人怀景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怀景胜与钱春林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联系的营口市东升路桥梁智君桥工程进行桥桩施工,原告当月组织人员在智君桥工地上施工。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书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完成智君桥的桩基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打桩等费用。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丹东宏达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东路桥公司)三方就桥桩施工进行了费用结算,并签署了一份费用结算单,结算单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打桩费用总额为199875元,并约定分3次付款:被告先给付原告5万元,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119875元;余款3万元在第二次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并约定由丹东路桥公司为被告钱春林代扣。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又支付了7万元给原告。余款7987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桥梁桩基工程应当由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本案中,原告怀景胜与被告钱春林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怀景胜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桩基工程后,可以取得约定的工程价款。各方签署的费用结算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钱春林应当按照打桩费用结算单的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虽然费用结算单约定由丹东路桥公司为被告钱春林代扣,但结算单约定的支付该款的主体仍然是被告钱春林,丹东路桥公司没有直接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钱春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工程款已被丹东路桥公司扣留,所以被告钱春林应当履行支付施工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5.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约定分别计算,其中49875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剩余3万元从起诉之日起算。遂判决:被告钱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景胜支付工程价款79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期间及利率标准:其中49875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剩余3万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钱春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三方签订的结算单,目前丹东路桥公司仅支付了60%工程款,故上诉人只能承担60%进度的工程款给付给被上诉人;既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该工程款支付主体为丹东路桥公司,上诉人只承担丹东路桥给付后转交给被上诉人的代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怀景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怀景胜与钱春林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怀景胜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桩基工程后,已经和钱春林、丹东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其有权按照结算单约定的工程价款向钱春林主张案涉工程款,故上诉人钱春林认为合同无效,其不应向怀景胜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算单虽然约定在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在钱春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未明确是按照工程款到位的比例向怀景胜支付工程款,故钱春林认为应按照丹东路桥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比例向怀景胜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由丹东路桥公司为钱春林代扣,但代扣并不是将支付义务由钱春林转移至丹东路桥公司,钱春林仍是向怀景胜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钱春林自认丹东路桥公司已经给付了60%工程款,在丹东路桥公司未向怀景胜支付工程款时,怀景胜仍可要求钱春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钱春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钱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