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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方来与陈爱兰、李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来,陈爱兰,李初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633号原告:胡方来。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支绍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兰。被告:李初光。原告胡方来诉被告陈爱兰、李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方来委托代理人支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兰、李初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来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爱兰因购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时间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陈爱兰向原告出具1份借据,并约定被告李初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后,被告陈爱兰支付4个月利息2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爱兰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决令被告李初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爱兰、李初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爱兰、李初光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及银行转帐回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爱兰、李初光未作答辩。被告陈爱兰、李初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爱兰向原告胡方来借款300000元,并出具1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时间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初光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对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事后,被告陈爱兰只支付4个月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担保人李初光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方来与被告陈爱兰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爱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及支付利息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初光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约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被告李初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兰、李初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方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计,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初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陈爱兰承担,李初光对该诉讼费的承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