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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红荣与被执行人李兴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荣,李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高执字第708号申请执行人刘红荣,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兴龙,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红荣与被执行人李兴龙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2012)泰高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兴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红荣人民币32500元、案件受理费3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红荣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李兴龙名下银行存款较少且有多件案件在法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兴龙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红荣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兴龙目前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刘红荣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的,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兴龙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红荣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树平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孔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