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身份证号码35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6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A315**小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远洋派出所对面由西向东车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陈某甲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陈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6.4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查获车辆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吹气测试结果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89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醉酒情况下,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A315**小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远洋派出所对面由西向东车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陈某甲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陈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6.4mg/100ml。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查获车辆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吹气测试结果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89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晓媛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