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商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郭国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商初字第033号原告郭国明,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洪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国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明诉称,2013年11月22日15时,在新野县城郊乡孟营村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公路处,我驾驶鲁E0J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步行的庞××相撞,造成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3721.6元。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8日,经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我赔偿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63.6元。我所有的鲁E0J1**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721.6元、护理费2576元、误工费4256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3763.6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郭国明的基本情况。2、保单2份,证明鲁E0J1**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已赔偿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63.6元。4、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住院票据各1份,证明庞××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等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鲁E0J1**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郭国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证明1份,证明庞××身体健康,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应获得误工费赔偿。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庞××支出交通费4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事故车辆超出约定行驶区域行驶,应扣除10%的免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诊断证明证实庞××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有异议,认为当时庞××已经出院,无需另外休息时间。本院认为,庞××因此次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卫校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入院时间与县医院住院时间重复,另没有相应的病例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新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庞××于事发后被120救护车送入新野县卫校医院治疗,为求进一步治疗而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故本院对新野县卫校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对12月5号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发生在住院期间内,与治疗本案伤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者居住在城区,不能证明伤者从事农业生产,居委会无权出具此种证明,另伤者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伤者已满66岁,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交通费45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15时,在新野县城郊乡孟营村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公路处,原告郭国明驾驶鲁E0J1**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步行的庞××相撞,造成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即被送往新野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检查:右侧颞叶可见少量新月形高密度影,鞍上池可见高密度影,中线居中。为求进一步治疗,庞××于同日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3487.6元。庞××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国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8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郭国明赔偿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763.6元。鲁E0J1**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庞××生于1947年11月10日。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0J1**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国明驾驶鲁E0J1**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撞伤庞××,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庞××的各项损失。庞××的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的13487.6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6元计算46天为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46天均为1380元。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023.6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依法赔偿。因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赔偿给庞××,现请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国明19023.6元。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妍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彦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