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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虎訚与项位华、周顶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訚,项位华,周顶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刘虎訚,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委托代理人徐贵锋,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项位华,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技术干部。被告周顶荣,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村干部。原告刘虎訚诉被告项位华、周顶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郑招明、洪晓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訚的委托代理人徐贵锋、被告项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顶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訚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项位华、周顶荣为拆房改造,与南昌绿荫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南昌绿荫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因俩被告的房屋整体坍塌,砸穿付乃水的房屋主墙体,致使与付乃水相邻的原告房屋受损。原告多次就房屋受损与俩被告进行协商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人民币50,000元。被告项位华辩称,因原、被告毗邻的商城建地下商场时,造成周围房屋损坏。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因商城建地下商场造成还是被告拆房造成,应有鉴定依据。被告周顶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虎訚房屋与被告项位华、周顶荣房屋相邻,均位于江西省广丰县永丰街道西溪路。被告项位华、周顶荣隔壁为付乃水房屋,依次为黄小武、刘虎訚、谢庭标房屋。被告项位华、周顶荣因拆房改造,委托南昌绿荫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予以拆除。2013年6月8日,拆房公司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因俩被告的房屋整体坍塌,造成与俩被告相邻的付乃水房屋受损。故原告认为其房屋也受到了损害,要求俩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受损价值予以评估,但其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未作委托。经庭审质证,被告项位华对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俩被告拆房造成房屋坍塌,是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及原告房屋受损的具体价值,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虎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虎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云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