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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壶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壶初字第104号原告吴某某,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吕某某,女,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湘斌、人民陪审员陈旦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海文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20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吴某甲。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于2005年12月离家出走,刚开始半年还有电话联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回家,但被告不听劝告,后被告音讯全无,夫妻之间已分居八年之久。故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石门县南北镇清官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多年不知去向,原、被告分居已多年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婚生子抚养及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吕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颁发的原、被告结婚证明,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了解原、被告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各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一般。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吴某甲,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差,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5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自此以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因经济问题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可见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5年12月外出后,原、被告之间几乎无任何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之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为夫妻和好而努力,说明被告对于这段婚姻已经毫无眷恋。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实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父母带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的原则出发,应由原告带养为宜。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其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平审 判 员  蒋湘斌人民陪审员  陈旦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