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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贾楼兵与贾楼松、胡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楼(留)兵,贾楼松,胡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贾楼(留)兵,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贾楼松,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胡明,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建中(系胡明儿子),1984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贾楼兵、贾楼松诉被告胡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楼兵、贾楼松,被告胡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楼兵、贾楼松诉称,原告贾楼兵曾于2010年8月20日委托贾楼松将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凌云家具广场二楼、三楼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9800元/年,租期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如被告续租,租金三年不变。后被告续租至2013年8月30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出房屋,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被告胡明辩称,被告是在2010年8月20日从贾楼兵处租的房屋(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凌云家具广场二楼、三楼),与贾楼松无关。当时约定租金的确是9800元/年,但2012年、2013年,被告都是按照10000元/年给付贾楼兵租金的。当时还约定租期为一年,可续三年,共租4年,到2014年8月30日到期。现租期虽未到,但被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要在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之后再搬离承租房屋,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贾楼兵赔偿房屋装修及营业损失共计1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楼兵曾于2010年8月20日委托贾楼松将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凌云家具广场二楼、三楼房屋(该房屋房产证号为灌房权证字第G001001**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9800元/年,租期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如被告续租,租金三年不变。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一直租赁使用该房屋,并足额交纳租金。2013年8月30日后,原、被告双方因调整租金发生矛盾,原告贾楼兵欲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则认为租期应到2014年8月30日止,拒绝搬出房屋,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一份租房合同,其中贾楼兵的签名是委托贾楼松代签的,合同具体内容为:“甲方:贾楼松乙方:胡明甲方将现有状况的二楼11间、三楼4间房屋租给乙方,由乙方经营,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致共同遵守。1、租期壹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租金玖仟捌佰元整(¥9800);2、乙方在承租期间必须合法经营,积极交纳租房和经营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独立承担各种责任;3、甲方的现有状况的水电乙方可以使用,乙方交纳水电费,甲方不负责后果;4、乙方在承租期间,必须保护好房屋原有装潢。期满完好交还,如乙方还需装潢的,要在不损坏房屋结构的前提下施工,费用由乙方自理,但装潢产权归甲方无偿所有。5、房屋楼梯道、内走廊道伟消防安全公共走道,不得占用;6、如乙方需续租,条款叁年内不变,租金提前一月交纳生效,过期作自动放弃处理,即合同终止。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7、承租期间如遇政府行为房屋拆迁、出售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租期期满,租金按平均数结算,甲方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8、甲方原有设施见附表。注(2010.9.1日至2011.9.1日租金已付)以上条款双方同意签名生效甲方贾楼兵、贾楼松乙方胡明2010年8月20日。”该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明称该份合同系伪造,合同下方“胡明”两字虽为被告所写,但该签名与合同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续租至2014年8月30日,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当时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如续租,租金三年内不变。现双方就续租期间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该房屋续租期限已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被告则主张双方当时口头明确约定续租至2014年8与30日、但无证据证明。因双方就租期约定不明,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本案出租房屋是原告贾楼兵所有,其委托贾楼松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也认可贾楼松代其在合同上的签名效力,故原告贾楼兵应为委托人、原告贾楼松则为被委托人,现被告也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凌云家具广场二楼、三楼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续租至2014年8月30日,但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要求在原告赔偿损失之后再搬离承租房屋,因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其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楼兵、贾楼松与被告胡明签订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凌云家具广场二楼、三楼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凌云家具广场二楼、三楼的租赁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明负担,原告贾楼兵已预交,被告胡明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贾楼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英姿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