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曹一X诉李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X,李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曹一X,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一X,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一X与被告李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X、被告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一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及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拆迁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在拆迁结算单上私自加上被告的名字及对还迁安置面积有改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的名字是其加上的,还迁安置面积中的附房折合面积及奖励面积原先为空白,由被告自己填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分室而居。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1、北马集村土地整合,每人享有15平方米的村民资格认定面积。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9寸电视1台、三星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1、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存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陈述没有存款。2、被告陈述2008年上半年在双港镇北马集东街x巷x号院内建造南房3间、西偏房1间,该房屋拆迁每间补偿10平方米,共计40平方米,要求原、被告每人20平方米。原告认可建房情况,但南房及西偏房属于私搭乱盖,没有平米数的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1属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关于双方无争议的财产2属于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其中创维牌29寸电视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归原告曹一X所有,三星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李一X所有。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存款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建造的房屋问题,被告主张拆迁附房还迁面积为40平方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结算单显示原先附房折合面积处为空白,数字由被告添加,被告主张附房还迁面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一X与被告李一X离婚。二、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创维牌29寸电视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归原告曹一X所有,三星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李一X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 秀速录员 焦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