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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执字第002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姜洪兵其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梅,姜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无执字第00243-1号申请执行人陈红梅,女,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被执行人姜洪兵,男,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4日作出的(2010)无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3月12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陈红梅借款1774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执行费25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洪兵名下的位于合肥市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5幢2002室住宅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0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洪兵名下的位于合肥市习友路999号融科九重锦园5幢2002室住宅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姜洪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阮道云审判员  钟庆木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