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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瑞芳与胡德军、上海炫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远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芳,胡德军,上海炫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1540号原告孙瑞芳(系南通市港闸区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业主),女,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胡德军,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战(受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炫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北宅村1056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汪成育。原告孙瑞芳、胡德军与被告上海炫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炫龙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孙瑞芳、胡德军将上海远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瑞芳、胡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芳、胡德军诉称,孙瑞芳系个体工商户南通市港闸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宏达租赁站)的登记业主,胡德军系宏达租赁站的实际经营人。2009年12月,吴红风因无锡市富洋住宅小区施工项目建设施工需要向宏达租赁站租赁施工升降机设备,因此时吴红风并未开设公司,故吴红风借用上海远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下称远广公司)名义,由远广公司与宏达租赁站签订《施工电梯、货梯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吴红风设立炫龙公司,在《施工电梯、货梯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由炫龙公司与宏达租赁站进行租赁设备的交接、租赁费用的结算。2012年1月5日,经宏达租赁站与炫龙公司对账结算,确认炫龙公司尚欠租赁费、人工费共计427700元。后炫龙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387700元租赁费、人工费未付。现请求:被告炫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人工费387700元。被告炫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因无锡富洋住宅小区工地承租施工电梯、货梯的需要,吴红风借用远广公司的名义与宏达租赁站签订《施工电梯、货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吴红风承租宏达租赁站的施工电梯、货梯,另外宏达租赁站可提供电梯、货梯操作人员,但操作人员的人工费由吴红风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查明,签订合同后,吴红风设立炫龙公司,并由炫龙公司与宏达租赁站履行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电梯、货梯租赁合同》。2010年1月至4月,宏达租赁站的施工升降机陆续进入富洋住宅小区工地进行施工作业;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因工程施工结束,上述施工升降机陆续撤出工地。2012年1月5日,炫龙公司与宏达租赁站就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及人工费进行对账,经结算,截止2012年1月5日,炫龙公司尚欠租赁费、人工费合计427700元。2012年9月29日,炫龙公司又向宏达租赁站支付40000元,尚欠租赁费、人工费合计387700元未付。为此,孙瑞芳、胡德军多次向炫龙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成讼。另查明,宏达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者为孙瑞芳,实际经营者为胡德军。上述事实,由《施工电梯、货梯租赁合同》、结算汇总、对账单、工作联系单、施工电梯停工报告、律师函、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炫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炫龙公司实际租用宏达租赁站的施工升降机并使用宏达租赁站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及人工费。2012年1月5日,炫龙公司与宏达租赁站就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以及人工费进行结算,结算后炫龙公司确认尚欠427700元设备租赁费、人工费未付。炫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依据及时付清欠付款项,但炫龙公司仅在2012年9月29日支付40000元,余款3877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要求炫龙公司立即支付该3877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因宏达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经营者为孙瑞芳,但实际经营者为胡德军,该二人共同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炫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孙瑞芳、胡德军设备租赁费及人工费合计387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76元,由被告上海炫龙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鹏代理审判员  贾俊人民陪审员  王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蒋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