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卢云超与陈焕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卢某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婚前带一女孩,名叫卢某甲;被告婚前带一女孩,名叫郑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婚前所带女孩各自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同意离婚,婚前各自所带女孩各自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于婚后2012年农历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打工挣的9000元钱交给原告,原告应该给付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日常花费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看眼病花费、婚后原、被告日常支出情况及原告打工回来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3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看病与被告无关,日常花费清单部分属实,原告打工回来给付被告现金1200元,这钱是原告还的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9日,两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一女孩,名叫卢某甲;被告婚前带有一女孩,名叫郑某某。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把2012年农历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打工挣的9000元钱交给原告,原告回来后给付被告现金1200元。原、被告婚后打工收入,用以家庭消费及看病支出。2013年7月份,原、被告生气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原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及各自婚前所带女孩各自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后被告打工收入9000元,因该款已经用以家庭消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结合该车购买价格及磨损状况,原告以折价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卢某某婚前所带女孩卢某甲;被告陈焕平婚前所带女孩郑某某由各自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卢某某所有,原告卢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折价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