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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辖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新民、王彦章与王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谢新民,王彦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辖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章。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谢新民、王彦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伙协议并未履行,其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谢新民、王辉、王彦章三人因鱼台某小区项目的开发形成合伙关系,三人系鱼台书某小区真正投资人,并由三投资人共同对鱼台某小区项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鱼台书某小区现已开发过半,故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鱼台县,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28日,谢新民、王辉、王彦章三人因共同开发鱼台县某小区签订了《书香园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2009年10月29日,济宁延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鱼台县书香园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济宁延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委托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对鱼台县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012年5月7日,济宁延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济宁延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鱼台县某项目实际投资人为谢新民、王辉、王彦章三人,该项目由三投资人直接参与相关项目管理,并由其三人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013年9月18日,因三人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谢新民、王彦章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并清算。本案系因合伙纠纷引起的诉讼。涉案合伙协议系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谢新民、王彦章三人基于共同开发鱼台县某小区签订的并建立的合伙关系,协议主要合伙事务是对鱼台县某小区项目的开发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该项目在鱼台县辖区,故应认定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鱼台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