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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许桂昌与陈爱英、李兆伟、李翠萍、李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昌,陈爱英,李兆伟,李翠萍,李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3号原告许桂昌。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英(又名陈桂英)。被告李兆伟。被告李翠萍。被告李盼盼。原告许桂昌诉被告陈爱英、李兆伟、李翠萍、李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昌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陈爱英、李翠萍、李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昌诉称:被告陈爱英系李广明的妻子,被告李兆伟系李广明的儿子,被告李翠萍、李盼盼系李广明的��儿。2005年6月4日,借款人李广明以购买机床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日李广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元,利息一分。现李广明已去世,本案四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按月息1%计算,自2005年6月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计八年零六个月,利息为10200元,扣除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6000元,尚欠利息4200元,以后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另行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爱英、李翠萍、李盼盼共同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李兆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5日,李广明与被告陈爱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广明与前妻生有一子李兆伟,陈爱英与其前夫生有两女即李盼盼、李翠萍。双方婚后陈爱英带两个女儿到李广明处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李广明因需用资金,经其亲友许洪元介绍,于2005年6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李广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介绍人许洪元作为证明人亦在借据中签名。2011年古历2月5日,李广明病故,因追要上述借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李广明去世之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本案四被告。本案诉讼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爱英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广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亦未提供涉案债务系李广明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被告李盼盼、李翠萍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广明遗产的继承,并以放弃继承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李广明的具体遗产范围、名称、价值及现已由各继承人实际继承的事实。同时查明:涉案借款使用期间,借款人李广明一直未还本金,其在去世之前仅支付原告五年的利息6000元,截至2013年12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0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许洪元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持有并提供的借据,并结合借款证明人许洪元提供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与李广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于借款人李广明与被告陈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爱英虽辩称对该债务并不知情、李广明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涉案债务应属李广明的个人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广明死亡后,原告要求其配偶陈爱英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兆伟、李翠萍、李盼盼于本案中的法律责任,该三被告虽作为被继承人李广明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在继承开始后至今,原告既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亦未提供该三被告已实际继承遗产的事实证据,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盼盼、李翠萍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兆伟、李翠萍、李盼盼对涉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桂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许桂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诉讼保全费162元,由被告陈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