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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肖晓富与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肖晓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昕,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正平,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晓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肖晓富、华资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1、华资公司自愿委托肖晓富就“芙蓉国里商住房”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在银行办理融资,一期融资额度为123340000元,二期融资额度为79060000元,华资公司按融资额度3%(6000000元)支付肖晓富融资服务费;2、肖晓富应负责积极推进银行融资工作,在华资公司办理好全部项目资料情况下,肖晓富应在90日内完成贷款的审批发放工作;3、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至肖晓富个人账户,不需要提供发票,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肖晓富总服务费的5%(300000元),在银行完成第一期开发贷款审批后付至总服务费的60%(3300000元),在银行完成第二期开发贷款审批后付清肖晓富剩余总服务费40%(2400000元);4、粟胜利、曹刚均系华资公司股东,粟胜利任法定代表人,曹刚在华资公司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5%。《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粟胜利、曹刚为华资公司方负责人。该协议书上曹刚和粟胜利以责任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华资公司的公章。2011年12月29日,曹刚以承诺人的身份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肖晓富融资服务费贰佰万元整。”华资公司开发建设的“芙蓉国里”商住小区项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华兴支行办理贷款信贷业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00000元,截至2012年5月,银行已发放贷款30000000元,剩余贷款已停止发放。华资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肖晓富支付400000元。2012年春节大年三十(即2012年1月22日)和2012年2月9日,华资公司分别支付肖晓富30000元、700000元。肖晓富、华资公司就融资服务费协议未果,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资公司支付肖晓富融资服务费2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为368000元);2、华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肖晓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资公司支付肖晓富融资服务费3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肖晓富、华资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肖晓富已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融资额度授信,华资公司未按期支付肖晓富融资服务费,已构成违约。(1)关于融资服务费。华资公司负责人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于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肖晓富融资服务费2000000元的承诺系肖晓富、华资公司双方关于融资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即承诺之日华资公司尚应支付肖晓富融资服务费2000000元,后华资公司支付肖晓富730000元,尚欠127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华资公司应支付肖晓富融资服务费1270000元,肖晓富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因华资公司一方作出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肖晓富融资服务费,且肖晓富接受此承诺,故肖晓富主张华资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原审法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肖晓富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肖晓富融资服务费1270000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起至2012年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肖晓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72元,由华资公司负担。华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华资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义务,对华资公司而言显失公平。肖晓富实际并未完成所有授信程序,致使融资额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目,原审判决华资公司承担的融资服务费过多。(二)原审法院以曹刚出具的“承诺”为结算依据,判决华资公司承担127万元的融资服务费用,明显证据不足。首先,“承诺”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其次,曹刚并非公司法人代表,承诺书也未盖有公司公章,因此,“承诺”系曹刚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法院判令肖晓富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肖晓富答辩称:(一)对于原审判决,我们认为判决支付的应当按信贷额度支付,不是按实际发放款项支付。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费用按照融资额度的3%支付。(二)信贷额度下来后,是否能够足额领取,跟华资公司的资信能力等状况密切相关,资信能力不同,所发放的贷款额度也不同。(三)信贷额度审批下来后,肖晓富多次催促华资公司去领取款项,而华资公司因内部股权纠纷未去领取。(四)曹刚在合同签订时是华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所占公司5000股本金的66%。并且在《融资服务合同》中曹刚是作为负责人签字。因此,曹刚书写的两百万“承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资公司与肖晓富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华资公司上诉提出肖晓富实际并未完成所有授信程序,致使华资公司的融资额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目,而原审判决华资公司承担的融资服务费过多。经查,肖晓富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期的融资额度授信,而华资公司应该按照《融资服务协议》给付相应数目的融资服务费,原审判决依据华资公司负责人曹刚出具的承诺确定其应当支付的融资服务费并无不妥,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资公司还质疑曹刚所写“承诺”的真实性,主张“承诺”系曹刚的个人行为。因华资公司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承诺”系肖晓富伪造,而根据华资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曹刚系华资公司股东之一,所持股权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5%,且在《融资服务协议》中,曹刚是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署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故对于华资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湖南华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344元,由上诉人湖南华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蔡     旭     辉审判员 符建华二○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