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爱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法定代表人:林达球,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爱中。上诉人江门汇辉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以下简称“荷塘农商行”)、原审被告江门联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汇辉公司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本案涉诉标的金额约为365万元。(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涉诉标的金额为2680.72万元。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与(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的借款合同名称不同、编号不同、借款人不同、借款金额不同、签约日期不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汇辉公司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核准登记设立的港资企业,为中国内地法人,不属外国法人,相应的民事关系并非涉外民事关系,不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2)41号《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江门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6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与(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各自独立,应分案处理,即使并案处理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汇辉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其因民事诉讼成为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汇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汇辉公司交纳。上诉人汇辉公司上诉称:汇辉公司认为其为全港资企业,而且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事实与(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是同属于一个债权包的内容,诉讼标的总额已经超过了原审法院的管辖级别。本案的管辖权应归属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汇辉公司与荷塘农商行一系列的借款合同中,谭爱中、谭某某等人为此签署了《个人保证函》,自愿担任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谭爱中为香港居民,谭某某为澳门居民,作为保证人,谭爱中、谭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汇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谭爱中、谭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荷塘农商行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汇辉公司、原审被告联辉公司及被上诉人荷塘农商行均为中国内地法人,不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涉案标的金额约为365万元,尚未达到本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标准。原审被告汇辉公司、联辉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汇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汇辉公司认为港、澳籍的居民谭爱中、谭某某等人为其借款签署了《个人保证函》,自愿担任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谭爱中、谭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现尚未决定追加谭爱中、谭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汇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超越原审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标准而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