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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宏顺兴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宏顺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赵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702号原告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注册号:100000000042799法定代表人宋玉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江,男,该单位公司律师。被告北京宏顺兴通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16010916070被告赵远,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玉连,男,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孙岗村猫桥组。原告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物资公司)与被告赵远、北京宏顺兴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兴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被告赵远委托代理人赵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顺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路物资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西郊板材市场门口,杜波驾驶我公司所有的京NXXX**号车辆与赵远驾驶的京G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NXXX**号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赵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赵远、宏顺兴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5947.2元,并承担诉讼费。赵远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这辆车的保险到期了,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保险,交强险也没有。对方修车的时间不符,送修时间距离事故已经半个月,故不认可修理费。认为对方修的不是事故中受损的车,因为价格不对,一些项目也不该修,工时过高,那个车的修理费应该只有五千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西郊板材市场门口,杜波驾驶铁路物资公司所有的京NXXX**号车辆与赵远驾驶的京G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NXXX**号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赵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京NXXX**号车辆在此次事故后经修理共花费25947元(根据铁路物资公司所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计),此次修理费用由铁路物资公司支付;庭审中,赵远提出,京NXXX**号车辆修理费过高和维修项目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赵远表示,京GXXX**号车辆未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京GXXX**号车辆为跃进牌中型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公告传唤宏顺兴通公司,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未到庭应诉。为此,铁路物资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修理费票据、行驶证、维修清单、修理厂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宏顺兴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宏顺兴通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赵远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铁路物资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京GXXX**号车辆为中型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宏顺兴通公司作为其所有人,与赵远之间应存在利益关系,故本院认定宏顺兴通公司与赵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赵远表示,京GXXX**号车辆未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其所有人宏顺兴通公司又未出庭,故现无法查实该车辆的保险情况。现铁路物资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金额与其所提供修车费发票所载金额不符,本院以其所提供修车费发票所载金额判定。庭审中,赵远提出京NXXX**号车辆修理费过高、维修项目不合理,但未提供车辆修理费过高、维修项目不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宏顺兴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宏顺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赵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万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二、驳回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宏顺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八元(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宏顺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赵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京朝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安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