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13年12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4)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张某采用撬锁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177号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飞利浦牌液晶电视机1台、三星牌手机1只、小米牌手机1只、现金900元,共计价值7001元。案发后,价值1740元的三星牌手机1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液晶电视说明书,浙江汇德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义蓬家电超市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检查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张某盗窃所得价值5261元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