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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某诉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罗某,女,1996年11月12日生,哈尼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某某,男,1996年6月9日生,哈尼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汉族,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男,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世春,男,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11月,我和被告按民族习惯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6日,共同生育长女彭某某,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殴打我,并将我赶出家门,故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长女某某,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彭某辩称,2011年11月,我与原告按民族习惯同居生活是事实。2012年12月16日共同生育长女彭某某也是事实,后因双方个性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分居。现我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长女彭某某,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按民族习惯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12年12月16日共同生育长女彭某某。后因家庭琐事,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共同生育的长女彭某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考虑原告尚未成年,由被告抚养孩子比较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彭某某(2012年12月16日生),由被告彭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罗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