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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明诉被告尚万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明,尚万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李喜明,男,1987年05月07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万君,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农民。原告李喜明诉被告尚万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喜明于2014年0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喜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尚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晚19时许,尚万君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方正镇八名村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因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将我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尚万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我被送入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88,957.76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尚万君赔偿医疗费88,957.76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2,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60,717.76元。原告李喜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户口、身份证(略),主要内容为,农业家庭户口,姓名李喜明,男,1987年05月07日出生,住方正县方正镇八名村赵家屯二十一委三组。证据二、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尚万君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100型两轮摩托车沿方正镇八名村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德顺家门前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将前方行人李喜明撞倒后自己摔倒,造成尚万君、李喜明及钱江100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尚彬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尚万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尚彬艳无责任。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主要内容为,姓名李喜明;诊断:右颧骨弓骨折;实际住院13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金额88,957.76元。证据五、交通费收据,金额2,590.00元。证据六、鉴定费收据,金额500.00元。证据七、方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检验对象:李喜明;鉴定意见:李喜明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尚万君辩称,我没钱赔偿原告,把原告撞伤我表示歉意。被告尚万君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19时许,尚万君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李喜明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尚万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明无责任。李喜明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花医疗费88,957.76元。经该院诊断,李喜明的损伤为右颧骨弓骨折。经方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喜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李喜明诉至本院要求尚万君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60,717.76元,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喜明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其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按有关规定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数额无依据,可待二次手术后按实际花费另案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万君赔偿原告李喜明医疗费88,957.76元、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1,556.26元、交通费2,5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17,76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00元,由原告李喜明负担574.00元,由被告尚万君负担2,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张庆云人民陪审员  周洪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