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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执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1834号罪犯王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4年3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