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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长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长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557号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留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达清,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长盛,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生。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长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胡增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长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玉兰路201号保利香槟花园11幢1单元10-4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81平方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被告签署的《保利香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但被告从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210.4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07年11月11日起,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2012年8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长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蔡长盛系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玉兰路201号保利香槟花园11幢1单元10-4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81平方米,系成套住宅。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保利香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保利香槟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期限为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以住宅1.20元/月/平方米(第三层以上,包括第三层),1元/月/平方米(第一、二层)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于当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月之物业服务费,如逾期交纳,将按日以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向乙方交纳滞纳金。之后,原告按约定一直对被告所在的保利香槟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从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中原告对被告2007年的物业服务费因小区配套不完善而自愿予以补偿(即少收)132.12元,并对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自愿下调为每月75.2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7月23日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无果,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210.4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07年11月11日起,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2012年8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保利香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催费通知单、催收物业服务费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利香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后,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被告约定按1.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故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20元/平方米/月×80.81平方米=96.972元,被告从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如下: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为96.972元/月×2个月-132.12元(因小区配套不完善原告对被告自愿予以补偿即少收的部分)=61.82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为75.20元/月(原告自愿下调的价格)×13个月=977.60元,2009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为96.972元/月×43个月=4169.80元,故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合计为61.82元+977.60元+4169.80元=5209.22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长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09.22元;二、被告蔡长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滞纳金[从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分别从每月的11日起,以每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其中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30.91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75.20元,2009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96.97元),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至2012年8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蔡长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