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乐城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石玉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石玉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亦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平。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玉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及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福尔成公司是否应当向石玉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石玉平主张福尔成公司拖欠其2012年9月及2013年3月至6月份工资,因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福尔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福尔成公司主张系石玉平拒绝领取工资,福尔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福尔成公司与石玉平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月工资制,每月25日发放工资。福尔成公司确认石玉平2012年9月及2013年3月至6月份工资当月并未发放,而是在2013年7月20日之后才通知石玉平领取工资。本院认为,福尔成公司延迟支付工资的行为确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福尔成公司支付石玉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32.5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尔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