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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易汉霞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汉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易汉霞,女,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自述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特别授权代理),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俊勇,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柳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汉霞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洁和人民陪审员王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王玉臣,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汉霞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江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市规划局关于《唐家墩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武规函(2006)238号);2、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封面及目录);3、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16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汉分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土征补汉公告(2012)第13号、武土征补汉公告(2012)第14号)。证据1-3拟证明原告易汉霞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江汉区政府公开,且已由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依法主动公开,被告江汉区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4、公文收(发)文登记簿;5、《关于易汉霞等人反映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关于���汉霞等人反映唐家墩“城中村”改造拆迁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关于易汉霞等五人向区政府申请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情况的说明》、《关于易汉霞、田庆、田爱珍、严丽红、刘望娣等五人联系的情况说明》。证据4-6拟证明原告易汉霞就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反复投诉、信访,被告江汉区政府已通过一定方式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原告易汉霞诉称,其系武汉市江汉区站北新村居民,住宅属于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为了解征地拆迁的详细情况,原告易汉霞于2012年11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江汉区政府申请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但被告江汉区政府至今未予答复。原告易汉霞认为被告江汉区政府的不履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江汉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确认被告江汉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违法;3、判令被告江汉区政府依法公开原告易汉霞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易汉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易汉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易汉霞的房屋在涉案拆迁范围内;3、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此证据为打印件,原件已寄交被告处),拟证明原告易汉霞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情况,其提出申请时留有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并注明了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原告易汉霞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其邮寄给被告江汉区政府的《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拟证明其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及该申请表“获取信息的方式”一栏中注明了“邮寄”。合议庭经评议当庭予以准许并决定调取。在调取该证据过程中,被告江汉区政府述称该证据已经转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唐家墩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唐家墩街办事处),且现已遗失。被告江汉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易汉霞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易汉霞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江汉区政府公开,且已由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依法主动公开,被告江汉区政府未公开该信息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易汉霞的��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易汉霞就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反复投诉、信访,被告江汉区政府已通过一定方式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未依法答复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易汉霞对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从内容来看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批复,但村委会是一个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其行使相应职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使有上级机关的批准也依然不合法。征地的组织方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应由被告江汉区政府组织。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依法行使对集体土地的具体管理职责,应当属于被拆迁方,其参与征收实施行为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属于未经相关部门核实的网页信息打印件���即使该证据真实,恰好能够证明原告易汉霞申请的信息属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开,而被告江汉区政府又要求原告易汉霞向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公开,答复明显互相矛盾。原告易汉霞所申请的信息是征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具体发放、使用情况,只有在征地拆迁发生后才会存在,而证据1-3均是在征地拆迁发生之前产生的相关文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前一份答复意见并非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而是唐家墩街办事处作出的,原告易汉霞也未收到。两名经办人员并未因涉案事由找过原告易汉霞,被告江汉区政府也未举证证实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后一份答复中,信访受理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与本案信息公开无关,是信访事项答复���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相关部门作出的说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汉区政府对原告易汉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汉区政府收到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江汉区政府收到申请后转交给唐家墩街办事处了,申请表的真实性要向唐家墩街办事处核实。本院对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因被告江汉区政府未提交原件进行质证而原告易汉霞否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能够证明(2011)第11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涉及的唐家墩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发放情况已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站上主动公开。证据4因原告易汉霞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将原告易汉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批转给唐家墩街办事处处理。证据5中,《关于易汉霞等人反映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因被告江汉区政府未提交原件进行质证且经办人未出庭作证而原告易汉霞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易汉霞等人反映唐家墩“城中村”改造拆迁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中,《关于易汉霞等五人向区政府申请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况的说明》因被告江汉区政府未提交原件进行质证而原告易汉霞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易汉霞、田庆、田爱珍、严丽红、刘望娣等五人联系的情况说明》系被告江汉区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易汉霞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2均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易汉霞依法向被告江汉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其时间、内容。对原告易汉霞申请本院调取的《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因原告易汉霞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持有该申请表,被告方辩称原件已由唐家墩街办事处领取且已遗失不属于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定原告易汉霞的主张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汉霞于2012年11月16日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江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江汉区政府于同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后,认为不属于其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批转给唐家墩街办事处处理,但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易汉霞进行告知。原告易汉霞因至今未收到被告江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处理,认为被告江汉区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易汉霞申请公开的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江汉区政府收到原告易汉霞的申请后,应当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江汉区政府对原告易汉霞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易汉霞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制作或保存机关的归属,相关信息尚需被告江汉区政府调查、裁量,故本案不宜直接判令被告江汉区政府限期公开相应政府信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责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易汉霞要求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2、驳回原告易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