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开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韩亚飞与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飞,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民初字第276号韩亚飞与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韩亚飞,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家营村物流中心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丽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包头市。原告韩亚飞诉被告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飞、被告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飞诉称,2013年3月30日上午9点多,原告所有的蒙B651**号货车在被告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检车。当时,原告的车辆正在检测线上检车,由于该车未外检,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先去外检。原告的司机包小平开车从检测线上下来时不慎压到被告处的检测护盖,造成检测护盖损害。之后,被告让原告赔偿6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将原告的蒙B651**号货车扣留。2013年9月26日,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现原告韩亚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129800元(2013年3月31日至9月26日)、鉴定费2550元、交警部门对扣押车辆的罚款200元、扣押车辆在二级维护时的罚款1000元。以上共计133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蒙B65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与本案无切实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所称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与事实不符,当时,蒙B651**号货车将被告的检测线压坏,被告让司机将车停在检测道的辅线上,双方因检测线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还报了警。之后,蒙B651**号货车的司机取下车钥匙就走了。第二天,原告就起诉法院了。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3、原告在诉讼中存在无效诉讼,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先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2013年7月3日,原告第三次又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前两次诉讼为无效诉讼,应承担过错责任。4、蒙B651**号货车是营运车辆,但该车未年检不能上路行驶,故不应存在营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所有的蒙B651**号货车到被告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检车。在检车过程中,原告的司机在驾驶车辆时不慎将被告处的检测设备压坏。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检测设备赔偿问题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将原告的蒙B651**号货车扣留。原告遂报警,包头市公安局稀土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同意原告将车开走。之后,原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而撤回诉讼;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30日,原告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撤回起诉,2013年6月24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开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韩亚飞撤回诉讼。2013年9月26日,经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被告同意将原告的车辆放行。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蒙B651**号货车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蒙B651**号货车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鉴定。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包价鉴字(2013)A119号关于混凝土运输车租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标的物混凝土运输车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市场租赁价格为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对蒙B651**号货车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蒙B651**号货车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鉴定。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包价鉴字(2013)A144号关于混凝土运输车租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标的物混凝土运输车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市场租赁价格为人民币伍万贰仟捌佰元整(52800元)。现原告韩亚飞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129800元(2013年3月31日至9月26日)、鉴定费2550元、交警部门对扣押车辆的罚款200元、扣押车辆在二级维护时的罚款1000元。以上共计133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蒙B65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韩亚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蒙B651**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搅拌车租赁协议原件一份;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贰份、撤诉申请复印件一份、管辖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包开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照片一张;价格认定书原件贰份;鉴定费收据原件贰份;本院调取的包头市公安局稀土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调查笔录贰份;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查封、扣押。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蒙B651**号货车在检车时不慎将被告的检测设备损坏,被告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但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方不是依法寻求有关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是采取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蒙B651**号货车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返还扣押车辆,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扣押原告韩亚飞车辆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9800元。庭审中,根据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扣车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26日。依据包头市价格认定局的两份价格结论书,认定蒙B651**号货车在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市场租赁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1298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298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对扣押车辆的罚款200元。因原告作为车主应知道无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行使,而原告仍要驾驶,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扣押车辆在二级维护时的罚款1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蒙B651**号货车在二级维护时被罚款1000元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1、蒙B65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与本案无切实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根据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韩亚飞将蒙B651**号货车挂靠在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韩亚飞。故原告韩亚飞以B65153号货车的车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蒙B651**号货车是营运车辆,但该车未年检不能上路行驶,故不应存在营运损失。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蒙B651**号货车在2013年3月30日检车前时符合营运条件。在检车时因损坏被告的检车设备而被被告扣留,直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同意将原告的车辆放行。在此期间,是因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蒙B651**号货车扣留,造成该车无法年检。所以蒙B651**号货车未年检的原因是被告扣车所致。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认为原告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和第一次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无效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亚飞停运损失129800元。驳回原告韩亚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原告韩亚飞已预交),由原告韩亚飞负担83元,由被告包头市华茂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