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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成与被上诉人韩莉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韩莉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男,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秀莲,女,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4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徐成母亲。委托代理人程玉良,男,汉族,生于1945年12月23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莉华,女,生于1979年4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苍溪县人。上诉人徐成与被上诉人韩莉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成委托代理人李秀莲、程玉良、被上诉人韩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成与韩莉华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3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07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徐樱芝。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徐成生病住院治疗后,双方因治疗费用、护理等原因发生争执。徐成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徐成与韩莉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所致,不能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徐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判决不准许徐成与韩莉华离婚。上诉人徐成诉称:上诉人先后于2012年10月、2013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至今瘫痪在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患病期间拒付医疗费用,且不尽护理之责,长期不探视关心瘫痪的丈夫,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虐待遗弃事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韩莉华辩称:没有虐待上诉人。上诉人住院期间和自己的亲人都一直在对其照顾护理,上诉人出院后是公婆不让被上诉人照顾护理徐成的。愿意继续护理上诉人至其身体恢复健康,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结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街道接官亭身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成长期患病瘫痪在床,社区居委会指定徐成母亲李秀莲为其监护人。被上诉人韩莉华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诉人徐成虽确患病瘫痪在床,但不能证实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需要指定监护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是否彻底破?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彼此之间虽有一定感情裂痕,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上诉人提出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成患病瘫痪,既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保障其治疗,更需要家人的护理和亲情关怀,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愿继续护理徐成直至其恢复健康,既是其尽夫妻间相互扶持的义务,也是其为维护家庭稳定所作的努力。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冷静沟通,加强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夫妻感情及家庭稳定和睦,这既有利于上诉人病情的康复,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徐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麒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