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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申奇诉李坎温、刘杰英、蔡永红、胡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奇,李坎温,刘杰英,蔡永红,胡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申奇,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滕长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坎温,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刘杰英,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红,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被告胡春玲,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沧州市。原告申奇与被告李坎温、刘杰英、蔡永红、胡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长江,被告李坎温、刘杰英的委托代理人纪立平,被告蔡永红、胡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坎温、刘杰英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27日在沧州市运河区人防大厦6楼达成借款协议,其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蔡永红、胡春玲为其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李坎温、刘杰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偿还,向原告申请延期至2013年12月26日还款,被告蔡永红、胡春玲继续为其担保,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但现在到期后,被告李坎温、刘杰英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蔡永红、胡春玲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58万元。被告李坎温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因本人涉嫌犯罪在押,暂无力清偿。被告刘杰英辩称,对借款的详情不知,如果借款确实存在,该部分款项未用于家庭的消费支出,且自己只有一套住处,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蔡永红辩称,我们担保的前提是因为被告李坎温用自己的房子做了担保,所以我们才做了人保。被告胡春玲辩称,如果被告李坎温没用房子做担保,我们也不会给做人保,当时借款人也同意这个事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是李坎温、刘杰英,担保人是蔡永红和胡春玲。2、房屋买卖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因为这个房屋没有房证,所以找的蔡永红和胡春玲给做担保。3、延期借款的申请一份,原告也同意其延期,担保人也同意给继续担保。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9页,证明房子归李坎温和刘杰英所有。5、借款合同一份,共8页。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坎温、刘杰英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27日在沧州市运河区人防大厦6楼达成借款协议,其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被告蔡永红、胡春玲为其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李坎温、刘杰英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偿还,向原告申请延期至2013年12月26日还款,被告蔡永红、胡春玲继续为其担保,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李坎温、刘杰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蔡永红、胡春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及借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永红、胡春玲自愿为被告李坎温、刘杰英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坎温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李坎温与被告刘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杰英辩称此借款不知,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坎温、刘杰英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二、被告蔡永红、胡春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92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