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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8日。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1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3年在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于2004年6月19日生女儿王某乙。婚后共同修建了现在居住的一院住房,还购置了一辆摩托车,没有债务。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因琐事吵架,还时不时对我拳脚相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长期的家暴行为让我精神近乎崩溃。出于对家庭和孩子的考虑,我一直勉强维持着夫妻关系,但被告对于我的忍让行为一直没有做出丝毫的改变。现我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庞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位于某村某号一院住房(五间砖木结构鞍架瓦房)和一辆摩托车由二人平均分割;四、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结婚的,后在苏合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我和原告没有因生活中的小事吵过嘴,我们的感情也一直很好。我们有六万元欠帐。孩子现在还年幼,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有错误回去后我会改正,我们还可以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在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4年6月19日生女儿王某乙。于2009年修建了砖木结构鞍架房五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自省自勉,将更多的精力投身于教育孩子、发展家庭经济上去。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不准庞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唐国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