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聂小安与黄忠靓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339号原告聂小安。委托代理人王久月、苏朗,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靓。原告聂小安诉被告黄忠靓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忠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安的委托代理人苏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小安诉称:2013年4月26日,聂小安接受黄忠靓委托为其运输一单货物到云南,运费共计30000元。货物到达后,聂小安要求黄忠靓支付运费,黄忠靓遂于4月30日向聂小安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运费3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后黄忠靓未能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忠靓立即支付所欠聂小安运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黄忠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黄忠靓向聂小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聂小安运费叁万元正。(注:一个月必须到位)”。庭审中,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聂小安陈述:2013年4月26日,黄忠靓让聂小安将30吨电缆从宜兴运到云南。同年4月30日,聂小安在黄忠靓确认收到货物后要求其支付运费,黄忠靓称自己经济紧张不能立即付款,遂向聂小安出具上述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后因黄忠靓未按约付款,聂小安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聂小安为证明黄忠靓结欠其运费3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黄忠靓出具的欠条,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聂小安对欠条的形成情况亦进行了说明;而黄忠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黄忠靓结欠聂小安运费30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黄忠靓出具的欠条,其结欠的运费30000元应于2013年4月30日欠条出具后一个月内付清,其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聂小安主张欠款3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忠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聂小安运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诉讼费920元,由黄忠靓负担(聂小安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黄忠靓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黄忠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聂小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杜 一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华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