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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立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保立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某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立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大刘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徐水县漕河镇大刘庄村而是保定市新市区石家庄村。请求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立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只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据,才能有效证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本案依原审被告刘某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为宜。原审被告刘某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徐水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王 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娄国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