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法民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法民初字第4455号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渔居委会小渔居民小组(明波家具超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9799502-7。法定代表人:刘良。委托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静,男,汉族,1986年9月1日生。原告信腾公司诉被告罗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腾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50E-3,机号为6247#,价款为322000元,被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款。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用案涉挖掘机作为抵押,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回购担保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贷款金额、用途、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银行向原告发出了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银行的要求为被告偿还了多期按揭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代垫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35959.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信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掘机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欲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50E-3,机号为6247,价款为322000元,被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款。二、贷款合同、抵押公证书、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书、垫款明细表、债务代偿通知书、转账明细单,欲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用案涉挖借款提供回购担保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贷款金额、用途、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在为被告偿还全部贷款之后原告取得了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书。三、委托协议、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被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形式、来源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能与原件相核对,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中记载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的型号、价款、付款方式能够与贷款合同中记载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转账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书、债务代偿通知书、转账明细单,证据加盖了出具单位即光大银行的公章,转账凭证中记载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金额能与债务代偿通知书、转账明细单中记载的金额相对应,被告未能提交其向银行还款的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垫款明细表,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记载的垫款金、垫款时间能够与光大银行作出的转账明细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光大银行的电子回单,证据形式、来源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中记载发放贷款的金额与贷款合同中记载的贷款金额一致,同时证据能与转账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书、债务代偿通知书、转账明细单形成锁链,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光大银行未向其提供借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形式、来源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在能容上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4日,原告信腾公司与被告罗静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50E-3,车架号为00000000110306247,整机价格为322000元,首付款为65000元,其余的购机款257000元由被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2011年10月13日光大银行与原告信腾公司、被告罗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57000元,该款被告用于向原告购买“成工”牌挖掘机,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以等额还本付息为准分24期向银行还款。光大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罗静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号之内,被告也应以此账户为还款账户向光大银行还款。被告以所购挖掘机作为抵押,以担保被告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对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年止。2011年11月25日,光大银行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原告公司转账257000元。2011年10月26日,光大银行与被告罗静到云南省昭通市恒信公证处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公证手续。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罗静的还款账户转入垫款11477.05元、11745.51元、12050元、12000元、35600元、35497.79元、23605.24元、11720.23元、11739.6元、11739。6元、23491.09元、23588.5元、11704.6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35959.25元。光大银行作出2013年第001号债务代偿通知书一份,证实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235959.25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以及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属于合法主体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的合同,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光大银行已按约为被告发放贷款,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按约每月足额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信腾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个人贷款合同中保证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为其偿还贷款或原告存在多为其偿还贷款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债务代偿通知书、转账明细单确认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共计235959.25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的235959.25元。至于利息,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235959.25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之后,被告就应向原告返还代垫款,原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的5000元系原告因被告的欠款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计收并未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235959.25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静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 希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曾琼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耘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