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坚,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黄某某,女,成年,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0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4年0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耀东、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20时1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赣M069**小车从高安市赤土板路到筠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筠泉路清华城小区前路段左拐弯时,与横过筠泉路的行人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赣M06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其为赣M069**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由于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44元。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人,是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案进行赔付。原告应当提供廖某某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否则我司不予赔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应证据,如户口本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不应计算。误工费按91.6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误工天数确定为127天没有提供司法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按住院天数67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1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赣M069**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高安市赤土板路到高安市筠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安市筠泉路清华城小区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横过筠泉路的行人原告(从旺仔粥楼到顾万家服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救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3年07月21日-2013年09月26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24189.73元。2013年12月2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伤照费、打印费共计人民币1870元。原告与吴利生系夫妻,吴利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眼镜等物品,。高安市上湖乡珠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艾桂英,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另查明,赣M069**号车所有人为黄某某,该车在太平洋宜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廖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系赣M069**号车实际车主,依法为该车在太平洋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全科查询,被告廖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太平洋宜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向被告廖某某行使追偿权,第三者责任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承担后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某将车辆交予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廖某某驾驶而发生事故,其存在过错,对被告廖某某的该部分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67天,医疗费确认已支付的24189.73元,太平洋宜春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据具体非医保用药部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在其丈夫经营的个体商店从事零售业,可依据2013年江西省零售和批发业年收入每天9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12194元(134天×91元/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依据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5.31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准,确认金额为5715元(67天×85.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据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742元(67天×26元/天)。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19860元,以其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39720元(19860元/年×2年),伤残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187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结论7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和伤情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请求500元。原告主张母亲艾桂英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已年满75周岁,为农业户籍,可依据原告拾级伤残和四兄妹,以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5130元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641元(5年×5130元/年÷4)。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571.73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57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720元给原告付某某。二、余款24801.73元(97571.73元-72770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给原告付某某(已支付19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