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城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勇与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勇。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4号。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路8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勇诉被告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3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鲁潍昌房权证乐私01字第××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两套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1030000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